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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邓必华、王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邓必华,王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被执行人邓必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王汾,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邓必华、王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必华、王汾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必华、王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必华、王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必华、王汾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申请标的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进审判员 娄  书  中审判员 蓝  大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