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2时15分许,于某某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路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在公路西侧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被检测者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7.5mg/100ml,属醉酒。2014年7月22日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2时15分许,于某某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路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在公路西侧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被检测者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7.5mg/100ml,属醉酒。2014年7月22日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14日中午,被车撞晕了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持有“B2D”驾驶证;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7.5mg/100ml,属醉酒;5、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受伤治疗的情况;8、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柴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