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催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伟奇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伟奇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催字第37号申请人:郑伟奇。申请人郑伟奇因所持中国银行余杭支行银行本票一张[票号10403375/20677114,票面金额568478元,申请人郑伟奇,收款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财政所]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出票的银行本票一份,号码为10403375/20677114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郑伟奇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剑飞审 判 员 王 孟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