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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彭先仲与李海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先仲;李海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彭先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豹,农民。 原告彭先仲诉被告李海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仲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李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先仲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钢圈1640个,价值38048元,并由被告的侄子李海英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2013年9月1日,被告的侄子李海英又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日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以不同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虽同意支付但就是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豹辩称:起诉我欠36000元不对,收到钢圈后,给原告退两次货打欠条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李海英以被告李海豹名义收到原告彭先仲钢圈1640个,并由李海英以被告李海豹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125前轮,328箱,共计1640个,合计1640*23.2=38048,李海豹,2013年4月23号”。后于2013年9月1日经结算另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无锡金久钢圈﹤1640只﹥叁万陆仟元正﹤¥36000﹥,从2013年9月1日售后服务至2014年9月1日止余款结清,以上欠条作废,仅此一张。2013年9月1日,李海豹”。 另查明:涉案1640个钢圈被告李海豹已经收到,李海英是李海豹的业务员,且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涉案钢圈款3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以36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仅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名片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向原告退货。 本院认为:原告彭先仲与被告李海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海豹从原告彭先仲购得钢圈并有相关欠款字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海豹认可收到原告彭先仲的钢圈1640个,所欠原告彭先仲的钢圈款36000元,应予以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付款的最后一日为2014年9月1日,被告未按上述期间付款,应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豹提出收到钢圈后给原告退了两次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先仲钢圈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先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