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晨如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如,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如,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士,系张晨如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文明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靳香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晨如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张晨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12时50分,在滑县新区文明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路段,原告王涛驾驶的豫P69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晨如驾驶豫E5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P69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275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保全费210元。另查明:豫E56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晨如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豫P69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涛。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公交警大队事故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滑县公安局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涛和被告张晨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56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晨如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晨如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王涛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0275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保全费210元。原告王涛诉请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晨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车损、停车施救费、保全费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晨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晨如上诉称:王涛自南向北行驶时,闯红灯,将张晨如驾驶的车辆撞翻,造成张晨如车上乘车人张家珍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有损坏,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采信,王涛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张晨如不承担责任。王涛未到庭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查明,张晨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张晨如已经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12时50分,在滑县新区文明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路段,王涛驾驶的豫P69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晨如驾驶豫E5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以“因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为由,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综合分析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鉴于滑县公安局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涛和张晨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晨如原审中虽提供了证人出庭证言,主张王涛闯红灯,但证人王贵彩与张晨如系夫妻,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王连臣、王彦剧的证言亦不明确,且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无法证实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的情况”的认定相悖,故张晨如上诉称应由王涛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晨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