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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郑克、张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郑克,张晓丽,郑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负责人:尚光宁。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被告:郑克。被告:张晓丽。被告:郑永斌。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诉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张晓丽、郑克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马龙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62094,共有权证号:010f62095),保全金额以1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郑克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128058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保全金额以10万为限。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郑克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存款11万元(账号:62×××21)。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参加诉讼;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起诉称:被告郑克、张晓丽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郑克、郑永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克为借款人,被告郑永斌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10.25‰,被告郑永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郑克发放贷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克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8128.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克、张晓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8128.63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128.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其后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郑克与被告张晓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凭条,以证明被告借款、保证的事实。3、被告欠款本息凭条,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金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还申请了本院调取被告郑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于2014年9月4日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调取了被告郑克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称并不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克与被告张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郑克、郑永斌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56112013003193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克为借款人,被告郑永斌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郑克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晓丽向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号为856112013003193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8日,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向被告郑克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006.67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583.4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634.93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5.16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利息5984.84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1.38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240.29元、逾期利息888.33元。另查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告郑克、郑永斌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郑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永斌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克追偿。本案债务系被告郑克、张晓丽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张晓丽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为7240.29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为888.33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郑永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郑克、张晓丽、郑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