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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吴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20号罪犯吴飞,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8579.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7474号、第95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