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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与叶某某、汤某某、董某某及钱某、张某、钱某某在怀宁县石牌“小扁烧烤店”门口吃烧烤。饮酒过程中,刘某与钱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董某某遂帮刘某骂钱某,并起身要打钱某,后被人拉开。张某见状,也与董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便从乘坐的小汽车内取出一把东洋刀欲砍张某,被汤某某和叶某某及时劝阻,董某某遂将东洋刀摆放在酒桌上。随后,刘某指使张某拿啤酒瓶砸钱某未果,自己从桌上拿起一只空啤酒瓶砸伤钱某头部。董某某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同钱某某一道送钱某到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治疗。钱某被送到医院后,被告人刘某、董某某及汤某某、叶某某、张某五人仍在“小扁烧烤店”饮酒。约半小时后,钱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董某某赶到烧烤店,钱某某对刘某等人称:“钱某没有钱交医药费,他叫你们去交,如果不交他就要报警了。”刘某、董某某听到后非常气愤,两人决定到医院找钱某理论。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东洋刀与刘某赶到医院后,在医院大门处,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对董某某进行推搡,并一把抱住董某某,董某某叫张某松手,张某不听,董某某遂持手中的东洋刀将张某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刘某、董某某陪张某到医院进行诊治。被害人钱某被砸致右额部头皮创伤,创口长2.0cm;被害人张某被砍致额部头皮创伤,创口长1.9cm。经鉴定,两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石牌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被告人刘某、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张某经济损失共6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依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2008)怀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某、汤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张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怀公(法医临床)鉴字(2014)78、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两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殴打致伤二人,特别是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钱某、张某等人在怀宁县石牌“小扁烧烤店”一起饮酒时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刘某拿一只空啤酒瓶砸伤钱某头部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门口处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持东洋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病历资料,证人叶某某、汤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张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两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石牌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张某经济损失共6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持凶器殴打致伤二人,特别是上诉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分别对两人从轻处罚并规范化量刑,现上诉人刘某要求再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泽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