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司建平与胡建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建平,胡建明,胡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566号申请执行人司建平,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司建平与被执行人胡建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建明、胡建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司建平借款10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27元,被执行人已经偿还150000元,合计925697元。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查询了被执行房产信息后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12-6-501室、31-2-501室及被执行人胡建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5-3-501室、12-2-502室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后本院于因被执行名下房产,均为容后冻结,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司建平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