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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市武陵区城东东城尚品小区8栋一茶馆内打牌时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在旁边茶馆打牌的被害人高某某(系范某某妻子)听到后,到该茶馆劝架时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脊椎骨L2压缩性骨折。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丈夫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58000元,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归案材料;2、户籍资料;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4、证人范某某、夏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6、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