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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潘冉、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潘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冉,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冉、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37事判决:一、被告人潘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扣押被告人潘冉的电子秤一部、三星牌黑色触屏直板手机一部、ZTEU型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扣押被告人林某的现金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判决,以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潘冉未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保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袁华锋校对:陈超凡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