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9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美佳缘生鲜市场某门面一无名歌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朱某、杨某钢、高某、刘某、周某、吴某、夏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尿样检测,李某、朱某、杨某钢、朱某评、刘某、周某、吴某、夏某均吸食过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该无名歌厅的打工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美佳缘生鲜市场某门面一无名歌厅内,容留李某、朱某、杨某钢、高某、刘某、周某、吴某、夏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测,李某、朱某、杨某钢、高某等人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刘某、周某、吴某、夏某等人的尿样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我与朱某、高某等人到汉阳马沧湖路某无名歌厅唱歌,开门的是一位年龄较大的妇女(即被告人魏某),她帮我们找来3个女孩子,我们一共8人在房间里唱歌、吸毒,房间里有用于吸毒的盘子、剪刀、壶、吸管等物品。那名妇女知道我们在吸毒,没有制止,凌晨2时许,我们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证人高某、杜某、朱某、夏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与吴某在汉阳马沧湖路某无名歌厅上班,该歌厅老板是名刘姓男子。一名魏姓妇女给我们做饭、打扫卫生,老板不在的时候,她就帮着招呼客人。案发当天凌晨,有客人到歌厅玩,我进去房间时,桌子上有吸食麻果用的壶、剪刀、吸管、玻璃盘、锡纸等物品,凌晨2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相印证,吴某的证言还证明,房间里的8人均吸食了毒品。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一位阿姨(即被告人魏某)联系我并给我开门,让我来歌厅唱歌,我进去后吸食了K粉。4、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李某、朱某、杨某钢、高某等人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刘某、吴某、周某、夏某等人的尿样呈氯胺酮阳性。5、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分别对李某、朱某、杨某钢、高某、刘某、吴某、周某、夏某等8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6、被告人魏某供述:2014年2月,我到汉阳马沧湖路某无名歌厅工作,负责做饭、打扫卫生,老板不在时候,我负责招呼店里的客人,安排“小姐”“上点”,包括收银。店里有2名“小姐”。2014年7月18日零时许,一名李姓顾客来敲门,我开门后进来四男一女,他们这么晚是来吸毒的,客人吸麻果,“小姐”吸K粉。我告诉店里的2名“小姐”来客人了,让她们“上点”陪客人,她们就拿了用来吸毒的工具进了房间。后李姓顾客说还差一个“小姐”,我就从另一无名歌厅叫来了一名“小姐”,安排好后,我到房间休息。凌晨2时许,民警进行检查,发现了客人和“小姐”吸毒,就把我们都带到了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其工作的歌厅,召集、收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称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