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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和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慧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楠,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祥,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凤,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勤,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锐兰,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慧伦,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会忠,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直华,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诉讼代表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诉讼代表人谢惠凤,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诉讼代表人张云祥,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慧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以下简称谢惠容等10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楠、王丹伟,被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谢惠容等人向房管局邮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所需信息内容为“申请人所在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农民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安监局成房发(2009)134号文的规定,要求公开中航长城万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监管合同》、提交的《房屋拆迁施工方案》及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合格通知书》、经批准《房屋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该公司在市房管局备案情况,中航长城万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取得《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用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勾选了“纸面”;获取信息方式勾选了“电话通知、当场阅读、抄录”及标注有“电话通知,自行当面领取”的方式;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注明的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联系电话为“、1840283****”。房管局于同月27日收到邮寄的申请表后,称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电话号码为另案申请人,请其转告“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市房管局的管理范围,且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并不存在于市房管局处;申请人若需由市房管局提交纸质的答复意见,则需携带身份证原件并由市房管局核实身份后出具”的处理意见。谢惠容等10人认为市房管局只能证明给电话号码为的另案申请人打过电话,而没有告知本案当事人。谢惠容等10人认为市房管局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房管局对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提出,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另案申请人(1373085****),对谢惠容等1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相关事项已告知的主张,因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留联系电话为“1878207****、1840283****”,而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电话信息通信详单”中“1373085****”电话号码并非申请人所留,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相应处理。市房管局提出“申请人至今未到市房管局的工作场所办理身份核实工作,因此市房管局无法就其中公开的事项予以书面回复”的主张,因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申请人所留联系电话进行了通知,故对市房管局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该案申请人向市房管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其公开,属于市房管局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市房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谢惠容等1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前,上诉人未对其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填写“电话通知、自行领取”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申请、查阅,市房管局根本无法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答复;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向申请人电话通知缺乏法律依据,且显系加重市房管局答复的工作量及难度,在实践中将会加大恶意诉讼的风险。故,认为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2014年6月9日,《关于刘玉群、王紫平、谢惠蓉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2、电话信息通信详单;3、2007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4、《成都市中心城区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面积及人员安置汇总表》;5、《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6、《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成房发(2009)134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8、《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2、邮件查询回单;3、《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2007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告知书(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8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8、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房发(2009)134号);9、2011年8月16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谢惠容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经庭审质证,谢惠容等10人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没有收到其在10日之内提交的证据,故认为市房管局过了举证期限才举证,对于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市房管局对谢惠容等10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6,认为只是证明了土地征收程序启动;证据材料9认为只是说明了谢惠容等人所在地属于中心城区的规划范围,但是不能说明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不能支持其诉求;依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据7-8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谢惠容等10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无“电话通知、自行当面领取”选项,谢惠容等10人勾选的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同时,该申请表中手写标注有“电话通知、自行当面领取”的字样。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对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房管局主张,其收到谢惠容等10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后,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1373085****的手机用户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但市房管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予以了告知,且与申请人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不符,故对市房管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