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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叶华兰等五人与梁家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梁家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10号原告:叶华兰,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吴远合,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孙德秀,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吴梦秋,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吴昊东,男,200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法定代理人:叶华兰,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健鹏,分别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家浩,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吕学如,分别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晓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诉被告梁家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健鹏,被告梁家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梁家浩驾驶粤J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号路段对开时,与吴某某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8月24日,吴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家浩、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91266.8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家浩辩称:1.有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吴某某变道所致,且吴某某未戴头盔,故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某是农业人口,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无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加盖的是人事部专用章,该章未经备案,且据被告梁家浩了解,该用人单位已于两年前倒闭,未在原址经营。五原告也未提交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吴某某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3.吴某某的体质是高血压,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不能由被告梁家浩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梁家浩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免赔责任。即使我公司对五原告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也保留对被告梁家浩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其他意见与被告梁家浩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30分,梁家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为民路由G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号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家浩、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8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该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又查明: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吴远合、孙德秀是吴某某的父母,叶华兰是吴某某的妻子,吴梦秋、吴昊东是吴某某的子女。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均为农业人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如下:1.吴某某的医疗费151320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2.吴某某的护理费15844.86元(吴某某住院123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3.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住院123天,以100元/天计算);4.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5.吴某某的丧葬费29672.50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6.吴某某的误工费14350元(误工123天,按平均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为14350.41元,五原告只主张143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3.13元(其中吴远合需扶养12年,孙德秀需扶养15.5年,吴昊东需扶养7年,吴某某均须负担1/2,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分段计算为:8343.50元/年×12年+8343.50元/年×3年6个月×1/2);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6750元(3人每天150元,计算15天);10.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37.05元(3人各误工15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001471.54元,其中梁家浩已支付五原告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家浩,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无法认定梁家浩和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鉴于本案事故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双方均具有同等过错,应由各方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家浩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确实给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吴某某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对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要求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提供有中山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暂住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山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治保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关于梁家浩主张吴某某患有高血压病症,故应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吴某某患有高血压症,但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确定吴某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1471.5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合计1636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3620元,由梁家浩赔偿50%即76810元;2.护理费15844.8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3.1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75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3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7851.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777851.54元,由梁家浩赔偿50%即388925.77元;因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的损失为120000元;梁家浩应赔偿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的损失为465735.77元,扣除梁家浩已经支付的3000元,梁家浩实际应支付462735.77元给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综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要求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及梁家浩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二、被告梁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2735.77元给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三、驳回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负担190元(原告叶华兰、吴远合、孙德秀、吴梦秋、吴昊东已预交971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该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梁家浩负担7473元(该款被告梁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阮春莉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