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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唱桂莲与郑明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唱桂莲,郑明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魏占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唱桂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特别代理)。被告:郑明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霜,(特别代理)。被告:魏占丰。原告唱桂莲与被告郑明庆、魏占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庆及魏占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唱桂莲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55分许,郑明庆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周庄村道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李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两车相撞,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魏占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树林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此事故造成四车部分受损,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唱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唱桂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9832.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1976号在我司投保强险及不计免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行驶证显示未按期年检,所以拒绝赔偿,事故是1976号车与6728号车相撞后1976号又与魏占丰车辆相撞至原告损伤,原告是魏占丰车乘车人,郑明庆应与李利为共同侵权人,原告应追加李利为被告,如原告拒绝追加李利,虽有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无责,但也应扣除李利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数额,伙食费标准过高,病例及诊断书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正规票据,故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不是强险赔偿范围,应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里陪范围,赔偿值应为10%。被告郑明庆未作答辩。被告魏占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55分许,郑明庆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周庄村道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李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两车相撞,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魏占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树林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此事故造成四车部分受损,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唱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郑明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魏占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冀B×××××号小型轿车与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郑明庆承担主要责任,魏占丰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唱桂莲无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与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中,郑明庆承担全部责任,李利无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与冀B×××××号小型轿车事故中,郑明庆承担全部责任,马树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唱桂莲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后于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20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卢龙县玉手康祺足疗店员工,因事故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红艳护理,李红艳系卢龙县李官营通发批零超市职工,因护理其母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郑明庆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明庆在与被告魏占丰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于李利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于马树林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唱桂莲(魏占丰车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明庆及魏占丰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郑明庆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魏占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7029.8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242.6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7年×14%),伤残鉴定费为21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依法有据,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5598.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6066元/91日×234日)。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有据,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协议、单位出具的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提交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5733.3元(8600元÷3个月×2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唱桂莲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24242.68元、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15598.3元、护理费5733.3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55724.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唱桂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7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由原告唱桂莲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