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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军、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厚(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申请了一个月调解宽限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18日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又有各自的小孩,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矛盾逐渐显现,夫妻二人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期的交往,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结婚,无共同子女。原告性格孤僻,任性跋扈,婚前我们就有矛盾,婚后原告经常借故与我争吵,几次深夜将我赶出门,深深伤害了我的自尊及感情。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东西湖区xx花园三期xx公寓洋房xx栋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是我婚前于2010年12月出资购买的,当时国家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因我信息不畅通,不懂政策,才将我的东西湖区xx城的房屋卖掉,同时购买诉争的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在中介公司的建议下,以郭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诉争房屋。我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将现金交给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汇款给卖主马某,另外找原告的哥哥郭旭文借了10万元,婚前,通过我的账户向原告的哥哥转账偿还了这10万元。从2011年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确实支付了房屋过户费用约5万元,还了10个月的贷款,每月2100元-2200元左右,后来由于婚后两人关系紧张,原告退伍后自谋职业,需要用钱,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将7万元分两次通过原告去世的前夫姜明的账户转账付给原告。2012年12月,我通过出售我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村xx栋xx室的房屋获得的售房款,还清了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全部的银行贷款。2013年做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加名的手续,我与原告共同共有诉争房屋。我同意离婚,诉争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房屋的首付、贷款全都是我一人支付的,不存在与原告分割,但我愿意依我的能力在经济上补偿原告。我的婚前财产有富康牌轿车一辆,不需要法院处理。我们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现金,债权、债务,也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只是在婚后将被告加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实际购房人是被告朱某某,由于当时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朱某某不能贷款,所以将购房人朱某某更换为郭某某;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某委托武汉xx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买卖合同一份;证据4、2011年1月26日,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数*****账户收、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朱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东西湖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的房产出售获得28万元,用于支付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首付款;证据5、2012年11月2日,委托荣华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代理买卖合同一份;证据6、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账户收、付款流水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朱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村xx栋xx单元xx号的房屋出售用来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证据7、汇给原告的前夫姜明银行账户的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还给原告7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的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费和原告偿还的10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证据8、光大银行(现居住房屋贷款银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现居住的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全部还款时间,一次性还款是被告朱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还款;证据9、委托武汉xx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买卖合同一份、马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时购买诉争房屋时是被告朱某某与卖房人马某签订的合同,但由于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改用原告的名字贷款购买诉争房屋;证据10、公证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位于常青花园xx村xx栋xx室的房屋是被告朱某某的婚前财产,与现在的婚姻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1、转账凭证、杨某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刘某是夫妻关系,他们购买了被告朱某某位于常青花园xx村xx栋xx室的房屋,将69万元的房款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杨某账户转账付给被告朱某某;证据12、国发(2010)10号文件,证明因为国家出台房屋限购政策,被告不能购房,只能用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购房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光大银行对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贷款还款的明细流水,证明诉争房屋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被告朱某某婚前出资购买的,因为当时国家出台限购政策,以被告朱某某的名义不能办理贷款,所以只能以原告名义购房,该房屋全部款项均由被告朱某某出资。被告认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光大银行郭某某账户关于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银行还款的流水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贷款都是被告偿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朱某某不能买房,郭某某能买房,不能证明首付款出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付款的时间落后于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时间;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是间接证据,时间是婚后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贷款是朱某某还的;对证据9中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坤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原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坤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2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达到证明首付款由被告全额出资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某与李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武汉xx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朱某某婚前于2005年4月16日购买的位于东西湖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约定:房屋售价51.5万元,签定合同的第一天支付定金一万元,首付款205000元过户当日打入朱某某账户,尾款30万元办理商业贷款。2011年1月26日,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账户发放贷款入账28万元。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国发(2010)10号《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第三套房的银行贷款。2010年11月26日,卖房人马某与被告朱某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武汉xx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某某购买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房屋售价5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141.92平方米。当时,朱某某名下登记的房屋有东西湖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被告朱某某购买第三套房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买诉争房屋。朱某某于当天支付预售定金一万元,首付款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哥哥郭旭文借款支付的。2011年1月6日,郭某某向光大银行贷款29万元。2011年1月26日朱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账户以转账形式向郭旭文还款10万元。2011年1月26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马某变更为原告郭某某。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某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将婚前所有的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卖给刘某,房屋售价60.5万元,签订合同的第一天支付定金一万元,59万元过户当日付清,另5000元的房款由中介方保管,在朱某某付完水电、煤气费后,由中介方交给朱某某。2012年12月11日,刘某之妻杨某向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9万元,2012年12月14日,朱某某向光大银行郭某某账户转账还贷款279000元。2013年1月7日,光大银行为郭某某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2013年1月24日,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郭某某变更为郭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郭某某申请对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进行现值评估。湖北坤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诉争房屋在基准日2014年11月12日市场价值82.74万元。另查明,婚前通过郭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偿还贷款7157.13元,婚后通过郭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偿还贷款44079.42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某通过转账,还清了xx花园三期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全部的银行剩余贷款计276,735.14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有江岸区大江统建园的房屋一套、退伍转业安置费,但不要求法院处理,诉争房屋为其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称其婚前有富康轿车一辆,但不要求法院处理,认为诉争房屋婚前、婚后均由其出资,应归其所有,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因双方各持已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结合本案实际及房屋出资情况,诉争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婚前拥有一套住房,本案诉争的房屋宜判决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其婚前出资及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的一半。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出资及增值部分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辩称房屋婚前、婚后均为其个人出资,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定金一万元及首付款10万元为被告出资,首付款余款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其个人出资。房屋婚前还贷部分被告没有提交其出资的证据。婚后一次性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结清还款系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房屋的售房款支付,系其用其婚前财产还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还款。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44,079.42元,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还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款。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为33,897.1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金额44079.42÷实际总房款537971.69元(首付款21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元+婚后已还本金、利息44079.42+276735.14元)×827400(房屋现有价值)÷2=33897.1](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原告郭某某婚前出资及房屋增值部分为149,427.6元[郭某某婚前出资额9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实际总房款537971.69元(首付款21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元+婚后已还本金、利息44079.42+276735.14元)×827400元=149427.6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据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其婚前出资及增值部分、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的补偿款,两项合计183,324.7(33,897.1+149427.6=1833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三期xx公寓洋房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补偿款183,3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500元,评估费4,137元合计6,837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418.5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静审 判 员  邹军人民陪审员  曾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琼附:xx花园三期xx公寓洋房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原、被告婚前、婚后出资及增值部分计算公式1、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为33,897.1元。计算公式如下:[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金额44079.42÷实际总房款537971.69元(首付款21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元+婚后已还本金、利息44079.42+276735.14元)×827400(房屋现有价值)÷2=33897.1](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2、原告郭某某婚前出资及房屋增值部分为149,427.6元。计算公式如下:[郭某某婚前出资额9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实际总房款537971.69元(首付款210000元+婚前已还贷款本金、利息7157.13元+婚后已还本金、利息44079.42+276735.14元)×827400元=149427.6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其婚前出资及增值部分、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补偿款两项合计183,324.7(33,897.1+149427.6=183324.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