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904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元宁,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结婚,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自2013年起矛盾不可调和,多次分居,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育有一子周某,孩子尚未满两岁,自出生至今基本由原告抚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按被告月收入的30%计算,至孩子成年为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仍存有感情,且孩子年幼,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是被告父母帮助带着的,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尽了更多义务,孩子的大部分日用品也是被告负责购买的,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其单位男性同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与该男性同事有多次频繁开房的出轨行为,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希望原告回归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育有一子周某。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