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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李芳锟与杨传有、杨立平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锟,杨传有,杨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芳锟,男,汉族,医生,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有,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杨立平,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锟诉被告杨传有、杨立平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发、魏昌玲、被告杨传有、杨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锟诉称: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骑二轮摩托车从罗子沟镇返回金星村的途中,经过上碱村与西碱村之间的老烈士碑山头转弯之时,撞到二被告堆放在道路上建牛舍用的砖堆上。20时50分被他人送到汪清县罗子沟镇卫生院急救,当晚零点转至汪清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汪清县中医院聘请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教授进行就治。因病情严重,被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后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吉林大学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颅内血肿,双肺肺炎、癫痫。因为二被告在过往行人的水泥公路上设置了路障,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导致了行人的我受到伤害。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280.71元、交通费38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00元、复印费60.00元,合计65417.21元。被告杨传有辩称:一、原告把我列为被告错误。本案中所建牛舍的投资人和产权所有人均是被告杨立平,与我无关。二、被告杨立平于2013年9月在上碱村至西碱村间的老烈士碑处的公路左侧坡下建牛舍期间,从没有把砖堆放在公路路面上,不存在影响交通、妨碍通行的事实,也没伤害过任何行人和车辆。被告杨立平辩称:一、我于2013年9月在上碱村至西碱村间的老烈士碑处的公路左侧坡下搭建牛舍期间,从未将砖堆放在公路路面上,不存在影响交通、妨碍通行的事实,更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保护措施,也没伤害过任何行人。二、原告所述2013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日,我并未收到公安交警部门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也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我是牛舍的投资人和产权所有人,被告杨传有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关志贤的证明一份及其照片4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有红砖印迹。3、宋长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堆放在路边的砖而受伤的事实。4、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建牛舍占道。5、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汪清县中医院、延边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三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谈话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关志贤、于乃尚、叶其祥、陈桂芝四人到事发现场拍摄了四张照片的真实性及被告堆放砖占道一米多的事实。8、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芳锟被评为肢体一级残。9、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芳锟支付医疗费954.00元。10、延边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支付医疗费12755.04元,合作医疗报销了6088.00元,被告需承担6667.04元。1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芳锟支付医疗费50651.67元。12、延边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芳锟经延边医院许可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1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芳锟支付交通费3826.50元。14、冲洗照片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李芳锟冲洗照片及刻光碟共支付60.00元。15、王孝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9月王孝奎给被告杨传有建牛舍运了一车砖,位置在上碱村老烈士碑处。被告杨传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立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玉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为建牛舍而运来的砖堆放在大道边南侧坡下两处。2、照片5张,证明被告2013年9月份建牛舍的砖堆放在牛舍北侧公路的左下坡,是堆放在坡上,不是路面上。3、照片3张,证明路南侧的坡度是1米60到1米62,所以砖自然会滑下去。4、2014年4月9日在罗子沟镇谭成军住处的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谈话人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彭建祖律师,被谈话人谭成军,谈话内容为救助李芳锟的经过),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受伤倒在水泥道边上并把李芳锟送到医院,但记不清倒地受伤具体位置。被告杨立平提供的证人邱某某出庭陈述,证实杨立平建牛舍卸了两堆砖,大部分砖在杨立平的香瓜地里,小部分在水泥道边上。过了三四天杨立平的母亲说过有人撞在砖堆上。被告杨立平提供的证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其与邱某某到罗子沟给杨立平父亲杨传有建牛舍。我们在杨立平家干活时听杨立平母亲说有人喝酒喝多了撞到砖堆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4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应该右侧通行,照片中的砖是靠路的左侧,此照片无法认定事故是二被告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实二被告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砖放在路面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案发当时拍摄的,无法证明当时情况。由于当时原告未报警,无法认定当时现场情况且关志贤也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对救护车费用390.00元无异议,租车费用1500.00元、长春市内车票25.00元不是正规收据不予以认可,12月26日的1500.00的收据与10月24日的加油费460.00元收据日期不符不认可,长春至汪清车票只认可3张,对其他交通费用无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病情严重,其乘交通工具时需家人陪护,其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平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告李芳锟与被告杨传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某某的证言,原告李芳锟与被告杨传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杨传有无异议,原告李芳锟有异议,认为证人邱某某未在现场,不能证明砖卸的位置。本院认为,证人邱某某与证某某宋某某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晚上,原告李芳锟酒后骑二轮摩托车从汪清县罗子沟镇返回金星村的途中,经过上碱村与西碱村之间的老烈士碑山头转弯之时,左侧通行撞到二被告堆放的建筑牛舍砖堆上。原告李芳锟先后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卫生院、汪清县中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吉林大学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颅内血肿,双肺肺炎、癫痫。原告李芳锟以二被告在公路上设置路障,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65417.21元(医疗费582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00元、就医交通费3826.50元、复印费60.00元)。2014年10月8日李芳锟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因李芳锟无力缴纳相关费用,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杨立平与被告杨传有系父子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杨立平为所建牛舍的投资人,杨传有管理牛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砖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芳锟的伤情主要是因其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左侧,违反交通规则左侧通行而造成的伤害,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其本身应当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二被告作为堆放建筑砖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有、杨立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芳锟支付赔偿款13083.44元。二、驳回原告李芳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0元(原告李芳锟实缴300.00元),由原告李芳锟负担11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四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