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谷艳芳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谷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13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月,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谷艳芳,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申请人在大连金州新区向应街道苏屯村占地建大棚、看护房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7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其他林地和其他草地540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54010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大国土监(金)催告字(2014)第084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5401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5401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谷艳芳罚款5401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依据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谷艳芳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而加处罚款5401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