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119号原告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潘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高云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宝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8日为被告进行了园区冬季氛围包装工程和开盘活动的布场与执行,被告工作人员对包装工程与活动布场进行了验收并符合被告要求。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9,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大族伴山湖2013.12.8号开盘活动合同》,但原告对于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大族伴山湖2013.12.8号开盘活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沈阳大族伴山湖2013.12.8日开盘活动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族伴山湖2013.12.8号开盘活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举办开盘(拉斯维加斯)活动,原告负责现场来宾用餐服务及卫生、筹备活动一切相关物料与人员、一切活动的执行(布展、执行、撤展),预算金额人民币9,924元,被告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各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8,27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大族伴山湖2013.12.8号开盘活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要求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沈阳大族伴山湖2013.12.8日开盘活动确认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晓丹签字,被告对王晓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确认单上既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晓丹未经被告公司授权等抗辩意见,均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沈阳大族伴山湖2013.12.8日开盘活动确认单》上各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8,27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8,2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8,2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