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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锹峪乡新丰村辛家和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在米东区集镇街陈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曹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面部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之间没有什么仇恨,只是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现在我一个人生活,没有能力给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我出去以后争钱了就给他赔偿。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能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集镇街陈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言语过激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曹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被害人曹某某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曹某某声称被告人王某某现没有能力赔偿,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乌)公(米东)鉴(伤)字(2014)8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曹某某面部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人,量刑时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