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君诉被告李升、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君,李升,王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赵军君。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被告王艳芳。系被告李升之妻。原告赵军君诉被告李升、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升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8月1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当天立下借据,其妻子王艳芳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升、王艳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升是借款人,被告王艳芳是担保人,并写明了还款时间和利息;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1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李升;3、购房合同,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以及应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5日归还,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其妻子王艳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君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升在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艳芳与李升系夫妻,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王艳芳共同归还原告赵军君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74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XXX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