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明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冯明明,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伟,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明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刚、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明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陕AK60**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9月14日原告的雇员薛韦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女娃受伤,经子长县交警队认定,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女娃因事故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51649.78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胡女娃在子长县交警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51649.78元,住院期间三项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264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九级补助费2305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845.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7845.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承保陕AK60**车辆属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愿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的雇员薛韦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女娃受伤,经子长县交警队认定,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女娃因事故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51649.78元,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胡女娃在子长县交警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51649.78元,住院期间三项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264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九级补助费2305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845.78元。上诉费用已支付给胡女娃。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医疗费用承保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同意赔付护理费80元每天乘以58天共计4640元。误工费80元每天乘以112天共计8960元。上述两项共计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按九级伤残计算)。交通费300元,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50603602013001930。上述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子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向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在子长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赔付受害人胡女娃医疗费51649.78元,住院期间三项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264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九级补助费2305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845.78元。故被告因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医疗费用承保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300元。另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K60**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明明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69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冯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