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分公司。负责人吴晓彬,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空调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味千崂山分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味千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味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味千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领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盛新国、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丁沫,被上诉人海尔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波、陈永超,原审被告味千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公司、南京味千公司、北京味千公司和沈阳领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丁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尔空调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上海领先公司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为关联公司关系。2009年其与上海领先公司约定,根据上海领先公司各个关联公司的订单请求供应相应的空调产品。截至本案起诉前尚欠其货款2128089元未付。该款项经长期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上海领先公司、味千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公司、南京味千公司、北京味千公司和沈阳领先公司给付其货款2128089元;2.每日按未付款当批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上海领先公司、味千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公司、南京味千公司、北京味千公司和沈阳领先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海尔空调公司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2128089元予以认可,但对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提出以下意见,海尔空调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多笔订单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已失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有力证据,据此应依法驳回海尔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2.海尔空调公司的起诉状中未分别载明各分公司具体的欠款金额。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6日,海尔空调公司(乙方)、上海领先公司(甲方)签订了《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第一条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第二条本合同下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明细、价格(仅为提供设备货款)等情况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一中详细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格:6.1双方经过协商,采购价格按附件一中产品价格执行;6.2.1提货金额以乙方开给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的发票金额为准;6.3乙方同意:6.3.1附件所列甲方关联公司向乙方下单订购附件所列设备的,适用本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为甲方关联公司,收款方为乙方,付款方式依本合同付款方式,且乙方出具以甲方相应关联公司为接受方的发票;6.3.2甲方关联公司范围参照本合同附件八中所列的甲方提供的清单,甲方和其关联公司的信息有变动时,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6.3.3若甲方其他未在附件中列明的关联公司有意向与乙方建立同样合作关系并采用本合同,……即为乙方与甲方关联公司之间签订本合同并生效。甲方同意在其关联公司与乙方的产品订购过程中,甲方关联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代为支付。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8.1付款办法:甲方收到每批次《海尔购销合同订单》中所列的全部空调后当日内予以确认,确认乙方履行无误后在乙方提供的确认单上签字并交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确认甲方收到发票,甲方在货到现场签收确认单之日起60天内支付乙方当批订单总额的100%。第九条违约责任:9.1正常情况下甲方发生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当批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二……;9.8守约方应就违约方的违约向违约方发出通知并要求其做出补救……。双方另就空调单价、运输、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八味千关联公司名单载明关联公司有味千拉面饮食服务(深圳)有限公司、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海尔空调公司依约履行了向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供货义务,对方支付了部分空调款,至今共欠空调款为2128089元,其中上海领先公司欠款779174元,杭州味千公司欠款981624元,南京味千公司欠款280071元,沈阳领先公司欠款54820元,北京味千公司欠款32400元。海尔空调公司另主张味千崂山分公司欠款64244元,但该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2013年8月8日,海尔空调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上海领先公司邮寄《对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2123058元货款的律师函》,主张根据《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第6.3.3条的约定,上海领先公司的关联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由上海领先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代为支付,因此要求由上海领先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2128089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因对交易金额存在争议,海尔空调公司申请对与上海领先公司、味千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公司、南京味千公司、北京味千公司和沈阳领先公司之间的交易量进行审计,后因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认可海尔空调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海尔空调公司撤回了审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尔空调购销合同》及海尔空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海尔空调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辩称海尔空调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海尔空调公司与上海领先公司签订的《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6.3.3条及合同附件八关于上海领先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约定,足以认定空调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海尔空调公司,需方为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海尔空调公司、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均受该合同的约束,且该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即在合同项下双方虽存在多笔合同订单,但均系履行《海尔空调购销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次,《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第八条对付款办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海尔空调公司在收到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并确认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收到发票,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在货到现场签收确认单之日起60天内支付海尔空调公司当批订单总额的100%。因基于《海尔空调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多笔合同订单,且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空调款,根据海尔空调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海领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海尔空调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海领先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海尔空调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海尔空调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2128089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海尔空调公司要求上海领先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第6.3.3条明确约定上海领先公司的关联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由上海领先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代为支付,故海尔空调公司要求上海领先公司承担总欠款2128089元的全部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海尔空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在《海尔空调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发生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当批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二”,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2128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海尔空调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尔空调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海尔空调公司为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结合合同关于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海尔空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80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28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对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5元,均由上海领先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海尔空调公司2882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海领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海尔空调购销合同》仅为框架合同,实际履行按《海尔购销合同订单》进行,涉及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10个公司,交货日期跨度从最早2009年4月23日至最晚2010年7月10日,应以每一个《海尔购销合同订单》为依据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货到现场上诉人签收确认单之日起60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开具时间2011年6月16日发票,并主张以2011年6月16日加上60天的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于法无据,违反了购销合同8.1条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海尔空调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关联公司的交易是基于同一购销合同发生的连续性交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最后一次交易终了的次日;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根据约定最后一笔交易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应早于2011年6月16日加上60日,即不应早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催要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及关联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应与上诉人共同支付拖欠货款,但考虑到早日息讼,接收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味千崂山分公司、杭州味千公司、南京味千公司、北京味千公司和沈阳领先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尔空调公司签订了《海尔空调购销合同》,上诉人及关联公司以《海尔购销合同订单》形式在履行《海尔空调购销合同》,并约定上诉人同意其关联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由上诉人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代为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系持续履行合同,即在合同项下虽存在多笔合同订单,但均系履行《海尔空调购销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是正确的。其次,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开具了发票,除履行《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在上诉人及关联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还在催促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内付款,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反而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诉人及关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及关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上诉人上海领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