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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12号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与佛山市卓达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综合批发市场E区10路18号。法定代表人:叶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基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全毓,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诉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叶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诉称:原、被告之间已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低压电器等货物,原告交货时,均由被告安排的张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130850.12元。事后,被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50.12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某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三十六张,证明原告方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共向被告送达价值130850.12元的货物,货物单上显示张某代清华收货、张玉代卓达豪收货。原告向某申请证人张某、何某灼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何某灼与本人是夫妻关系,因我老公何某灼与被告存在承包工程的关系,本人收到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吴开富电话委托,叫本人代收原告送来的货物。送货单上签的“张某代清华收货、张玉代卓达豪收货”均是本人代被告公司签收的,清华与卓达豪均是指被告。证人何某灼称:本人于2012年与被告存在包工不包料的电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流程是需要被告送货给本人的,因工程比较急,所以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吴开富打电话给本人,叫我方代其签收原告的货物,直接使用原告的货物赶工。证人向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计划清单15张、发货单一张、发货清单六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证人何某灼与被告存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送货物给证人,证人用原告的货物装好电气柜后再交给被告。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授权案外人张某代签任何相关单据。其次,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在买卖方面需要经过严格的入仓、出仓等相关续的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相关授权人的签名或盖单,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某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亦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低压电器元件等所需的相关材料,由案外人张某负责签收原告送来的货物,货款价值130850.1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查明,证人张某与何某灼是夫妻关系,两证人均是佛山市美诺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设备公司”)的员工,美诺设备公司与被告存在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关系,2013年3月,美诺设备公司为被告承包江西斯米克工程,要求被告按计划提供低压电器、外接线箱等货物,有2013年3月2日采购的《斯米克配料16压机电气柜内材料计划清单》一组,材料上显示有被告的员工许桂炎、吴开富签名,事后,原告供应的货物由美诺设备公司的员工代收后装好电气柜交付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货物?被告辩称案外人张某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其签收的单据被告不予确认,综观交易经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往该工场,并经验收确认。根据送货单的材料显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该工程的被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况且,案外人的美诺设备公司与被告亦存在着承包关系,由美诺设备公司代收货物后装好电气柜交付给被告,则被告仍是实际占有、使用货物,故被告辩驳无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至于起诉请求欠款的金额,原告有提供单据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达濠机电设备经销部支付货款130850.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3085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8.50元,保全费1170元,合共2628.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