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兵言与张圣全、尹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言,张圣全,尹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梁兵言。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全。被告尹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兵言与被告张圣全、尹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兵言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圣全、尹刚的委托代理人边江、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兵言诉称,2013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张圣全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麻塔村至红河村路段由西北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圣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58963.97元,其中车主尹刚支付130000元。出院后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963.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10140元、伤残赔偿金131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0元、鉴定检查费3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5867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圣全、尹刚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是车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员在事故后驶离现场,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张圣全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岱岳区黄前镇麻塔村至红河村路段由西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骑行电动车的梁兵言相刮撞,造成梁兵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圣全驶离现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圣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兵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兵言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解放军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58963.97元,其中尹刚支付130000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医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加四周。梁兵言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护理期限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梁兵言的伤情分别评定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检验及鉴定费1974元。审理中梁兵言对后续治疗费、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对梁兵言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兵言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2.梁兵言住院期间所用药品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合计6181元。本次事故发生前梁兵言在泰安市通达水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20元;梁兵言住院期间由梁新言对其进行护理,梁新言也在该公司工作,其月工资3380元。另查明,张圣全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尹刚系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张圣全系尹刚雇佣的驾驶员。尹刚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向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圣全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行车,因其违章驾驶行为,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张圣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圣全驾驶机动车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张圣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车主尹刚赔偿。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以驾驶人员事故后驶离现场为由,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圣全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并非是因事故后驶离现场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31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0元、鉴定检查费364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8963.97元,应依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所用药品费用中非医保用药6181元即252782.97元,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尹刚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80元,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934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140元,其请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71天计算即799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支持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确定支持6000元,并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598.97元。被告尹刚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应与尹刚应承担的责任冲抵后,由原告梁兵言返还被告尹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兵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57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费79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兵言各项损失308443.97元(其中医疗费24278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5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尹刚赔偿原告梁兵言各项损失81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181元、鉴定费1610元、鉴定检查费364元),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0元冲抵,原告梁兵言应返还被告尹刚垫付款121845元,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梁兵言支付被告尹刚;四、驳回原告梁兵言对被告张圣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承担394元,由被告尹刚承担7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