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孝甫与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甫,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杨孝甫,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C区。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必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孝甫诉被告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高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甫的委托代理人丁宝颜、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甫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408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高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C区15号楼2单元103室系高速公司销售给案外人林承明,高速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自身对于物损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照看义务。3、原告诉请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维修价进行赔偿。4、被告华景公司未能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所有责任应由华景公司承担。被告华景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系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C区15#楼2单元103室业主。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光盘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屋内因污水浸泡,申请公证处对损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及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证据四、《情况说明》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屋内被污水浸泡原因系被告方过错(污水管道未安装)导致。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房屋并不是被告高速公司销售给本案原告的,因为被告高速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被告高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出售房屋的房主不是林承明,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财产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存在过错。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华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按照重置价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维修价确定损失。被告高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御景龙湖山庄C、D区共16栋多层及B区19号楼由华景公司施工的事实;2、证明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证据二、龙湖山庄C区15号楼水设施设计图两份,证明目的:1、证明水电设计图厨房一楼下水管设计为单独排放;2、证明厨房下水管直径为DN75,接窨井部分直径为DN100;其中一楼单排部分水管直径为DN50,接窨井部分直径为DN75;证据三、物业公司证明及图片,证明目的:1、证明C区15#103室厨房下水道未能按图纸设计单独排放,且下水管道接窨井部分未能按设计要求放大;2、证明华景公司施工时下水管未能连接窨井的事实。证据四,函告,证明事发后被告高速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华景公司维修并将该函送达给华景公司。原告对被告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对于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侧面印证了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即室外厨房下水管出墙以后接窨井部分管道未安装的事实。对于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第二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与本院核对,并提供了《补充协议》的主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林承明与被告高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林承明购买了被告高速公司销售的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C区15#楼2单元103室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2㎡。2011年12月15日,林承明委托六安辉达房地产代理经纪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C区15#楼2单元103室住宅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杨孝甫。2014年5月底,原告杨孝甫从外地务工回到家中,发现屋内被污水浸泡,家具、门、部分墙体等均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随即向小区的物业公司报告,经小区物业公司联系开发企业安排专人一同查看,为找出造成污水返溢原因,开发企业当场进行管道开挖,经现场勘查,确定造成室内返溢原因如下:1、施工单位未按图纸设计施工,施工过程中,擅自将两户厨房排水管与2-6层排水主立管连接,未单独排出;2、主排水立管至底部埋地排出室外时未按图纸要求放大管径尺寸,C区15#楼2单元103室埋地排水管未按要求接至检查井,而是只出墙30CM左右,造成室外接管施工遗漏。总结以上,因施工单位施工错误造成埋地排水管堵塞,楼上厨房排水从一层厨房地漏返出,导致一层住户室内污水返溢。2014年10月21日,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因污水清泡损坏家具及装修的评估结果如下:维修费为18983元;市场价为382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另查明,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C区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高速公司,承包人是华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居住的御景龙湖山庄C区15#楼2单元103室住宅房屋是从林承明处购买,该房屋是林承明从高速公司处购买,经物业公司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勘查,造成原告室内返溢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图纸设计施工,主排水立管至底部埋地排出室外时未按图纸要求放大管径尺寸,埋地排水管未按要求接至检查井,而是只出墙30CM左右,造成室外接管施工遗漏。故被告高速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出卖方,被告华景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施工方,应对原告房屋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分别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失,部分可以维修,部分需要重置,参考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孝甫房屋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16300元;二、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孝甫房屋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163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孝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孝甫负担45元,被告安徽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