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某甲,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韩江涛,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区。被告:李某乙,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江涛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并修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南房一间。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漠,对孩子、家庭也不管不问,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原告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公婆及亲朋好友无数次对其批评教育,就连孩子也多次找到被告做工作,仍旧无济于事。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直到2011年3月份被告彻底离家,至今未回。多年来,原告不仅省吃俭用在家伺候公婆,照顾子女,还要拼命打工以养家,因身体透支严重,加之营养不良,以至于现在疾病缠身,药不离口。时至今日原告身心俱疲,心酸至极。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并没有伺候过公婆,照顾子女也是其应尽义务。原告只是干些家务,并无拼命打工。家里累活都是被告干的,原告并不会身体透支。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9日生女李曼,1999年8月21日生子李晨涛,李曼现系大学二年级在读学生,李晨涛系高中一年级在读学生。2002年原被告将被告婚前旧房翻建为四间北房,两间东房,一间南房。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了原被告之子李晨涛的意见,其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子女中,女儿李曼现已成年,不需对其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儿字李晨涛现尚未成年,依照其本人意愿,在原被告离婚后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其既有探视的权利,也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的1亩承包田属原被告家庭承包,原被告及其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均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即原被告应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所称2万元债务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晨涛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时被告应予以协助;三、位于新乐市北李家庄村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及东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所有,北房东数第三、第四间及东房北数第二间、南房一间、归原告所有,院落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