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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执行字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胡红兴与肖国水、肖秀玉、肖庆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兴,肖庆苗,肖国水,肖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1228号申请执行人胡红兴,男,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被执行人肖庆苗,男,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肖国水,男,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肖秀玉,女,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红兴与被执行人肖国水、肖秀玉、肖庆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庆苗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红兴赔偿款人民币10685.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责令被执行人肖国水、肖秀玉即日在继承肖剑彬遗产范围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4274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肖庆苗、肖国水、肖秀玉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肖庆苗、肖国水、肖秀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