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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冷某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佳、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先后多次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以他人贿选用烟、封建迷信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冷某某香烟278条、人民币104010.00元。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20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所骗取的被害人郭某、冷某某人民币124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