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忠与李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李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杨忠。被告:李晖。原告杨忠诉被告李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李晖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11时15分许,原告杨忠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浙北大厦工地由北往南左转入榆树街时,与沿榆树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晓(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忠与李晓的车辆受损、李晓受伤的事故。同年5月27日,原告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交警大队)交纳交通事故伤害抢救预付款5000元,5月28日被告李晖向交警大队办理了申领该款手续,即日交警大队将该5000元转帐方式汇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将该5000元录入李晓(住院号00637486,公民身份证号××)住院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晖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 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