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同庆与孙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庆,孙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同庆。委托代理人朱仁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驻胶南市珠海东路197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同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孙向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庆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孙向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至此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同庆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90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有车损1150元、鉴定费支出11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待提供证据后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向平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孙向平反诉称,因反诉被告王同庆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有事故责任,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车损1150元、鉴定费113元。反诉被告王同庆辩称,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也有财产损失,请求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23分许,被告孙向平持“C1”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王同庆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开车灯)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同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同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astilo软组),左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左胫后动脉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前20天需2人护理,余下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380元。原告认为伤情鉴定等级过低、误工及护理时间过短、未对脚踝伤情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刘朝魁、连建港到庭并对鉴定结论作了说明,鉴定人陈述,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左下肢功能损伤10%-15%,在交通事故损伤中下肢功能丧失踝关节占12%、膝关节28%,即便踝关节完全恢复之后,也存在丧失功能12%,原告认为没有鉴定左踝关节伤残情况不存在。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以及10.5对原告误工时间作出评定,其中10.2.16规定时间为120天,10.5规定时间为90天,考虑原告具体损伤情况较严重,所以延长至180天。原告护理时间问题,评定护理时间主要是日常活动五项来确定,原告出院后损伤主要集中在左下肢小腿,对正常的吃饭、穿衣、洗漱上没有影响,仅仅影响自主移动,根据以上检查所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含治疗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被告孙向平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同庆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同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411.96元;2.护理费16669.8元(护理人员钱淑荣按照7560.5元/月÷30天×60天计算;护理人员邢继光按照77.44元/天×20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4.鉴定费3100元;5.营养费1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7.交通费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财产损失1150元;11.评估费113元。其中,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3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11.96元、交通费6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6669.86元、鉴定费3100元。反诉原告孙向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50元、评估费11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同庆与被告孙向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被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同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同庆与被告孙向平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孙向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同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十级伤残等级过低、误工及护理时间过短、未对脚踝伤情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已经到庭对鉴定结论作了充分合理说明,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4639.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代销合同、潍坊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机打结算报表、收入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169.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鉴定费应为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11.96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6169.8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4709.82元。因被告孙向平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6169.8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5187.8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9521.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并结合被告孙向平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2665.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1150元、评估费113元,共计1263元。因反诉被告王同庆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反诉被告王同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孙向平车损1150元,反诉原告孙向平主张的评估费113元,由反诉被告王同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3.9元,其余损失79.1元由反诉原告孙向平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6169.8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10518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665.37元;三、反诉被告王同庆赔偿反诉原告孙向平车损1150元、评估费33.9元,计款1183.9元;四、驳回原告王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224元,由原告王同庆负担47元,被告孙向平负担3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