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葛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山与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中旬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二婚,前婚有一男孩,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因被告经营工程承包队,让原告辞去冀东水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三友分公司总经理秘书工作,回家与被告一起经营工程承包队,负责财务工作。初始感情尚可,婚生一女任某乙现一周岁。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因重男轻女而性情大变,对母女不闻不问。在女儿治疗先天性血管瘤的过程中也不关心、不出资,使夫妻感情收到严重影响。并在产假期间停止了对母女二人的生活费用供给,母女二人靠女方父母抚养至今,被告还骂岳父母。经多方做被告思想工作,包括滦县东安各庄镇妇联,也无济于事,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所以,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婚生女任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因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因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结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