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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黄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307)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黄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黄翠菊,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黄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黄翠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黄翠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黄翠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该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90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翠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272元及应收利息1298.53元、罚息16.7元、复利36.65元(截至2014年4月5日,其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黄翠菊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黄翠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翠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翠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中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每个月的5日);4、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黄翠菊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5月4日。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翠菊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272元及利息1351.88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被告黄翠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翠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黄翠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黄翠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翠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该期起未按约定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12.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黄翠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A幢8层80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黄翠菊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272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1627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5日利息为1351.88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翠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A幢8层806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黄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