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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李××、颜××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男,××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李××、李××、颜××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将三人向姜××、周××、姜××购买的位于建昌县××乡××村××组××沟的杨树砍伐。经建昌县林业局现场勘查,被砍伐杨树株数155棵,蓄积30.08立方米。建昌县森林公安局经过调查证实三人砍伐之前已有部分丢失和风刮倒树,实际砍伐数量为其中120株,蓄积23.0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颜××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姜××、姜××、周××、姜××、郝××等的证言,无证采伐林木现场调查及补充说明,被告人李××、李××、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李××、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