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欣平塑料有限公司,魏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安市欣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徐家楼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虎,男,汉族。被执行人:魏传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泰安市欣平塑料有限公司、魏传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诉讼阶段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魏传云名下位于泰安市科山路11号玉都国际B区1号楼一至三层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和105号等五套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693.56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传云名下位于泰安市科山路11号玉都国际B区1号楼一至三层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和105号等五套房产进行拍卖。双方当事人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选择山东省康乾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山东中立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联合拍卖机构。经联合拍卖机构两次公开拍卖,因无人交纳保证金参与竞买,导致该标的流拍,流拍价格为2156万元。现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将该房产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2156万元以物抵债后,自愿放弃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二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差额部分,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评估费用12万元和申请执行费用89160元。本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153-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魏传云名下位于泰安市科山路11号玉都国际B区1号楼一至三层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和105号等五套房产作价215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君远审 判 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卫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