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有亮与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亮,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洪有亮。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2802室。法定代表人卢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咏梅,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有亮诉被告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亮的委托代理人尹劲松,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842991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入住通知书复印件1份;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2013)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产权证复印件1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罗××出庭作证。被告中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书。��告也因此事登报了。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本人也未联系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69平方米,总价款为184299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3、予以延期”。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诉争房交付手续,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构成违约,此时,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4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提供了罗××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但证人罗××系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洪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