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倪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倪某,日照运总维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顾某甲,日照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职工。原告倪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原、被告长期缺乏交流,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财产。被告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主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邮政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的楼房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顾某甲婚姻基础尚可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