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陶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诸城市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会计。2009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树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9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6月11日、10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辽宁省丹东市的陆某、王某、宁某等人代理向朝鲜出口轮胎,因美元货款无法直接打入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为方便结算美元货款,被告人陶某安排以该公司外贸部左某、李某的名义在丹东市招商银行和青岛市招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客户将货款先打入该卡后,再由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从卡上提出美元现金存到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陶某在担任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公司经理期间,于2006年5月至2011年2月,利用保管、使用左某和李某银行卡的便利,多次将银行卡内的公司货款支出侵占,共计435464.77元。具体是:1、2006年5月,陶某从李某银行卡上提出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501.3元),用于出国个人消费。2、2006年5月至2011年2月间,陶某把李某银行卡上的美元多次转账结汇人民币,从该卡上消费或提出人民币309077.6元;把左某银行卡上的美元多次转账结汇人民币,从该卡上消费或提出人民币63417元;从李某卡、左某卡上提出的美元现金于2011年2月16日结汇人民币54004.38元,以上这三项合计人民币426498.98元。该款项用于为其岳父治病、个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个人家庭房屋装修及其他日常支出。3、2008年10月9日,陶某结汇360.78美元(折合人民币2464.49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陶某得知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查账的消息后,主动找到公司负责人许某,交代了其使用公司部分款项的事实,许某告知其单位正在组织查账,等账目理清后再依法处理,让其先回去等候。2011年4月7日许某电话通知陶某到公司,让其向公安人员把事情说清楚,公安人员在该公司将陶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使用公司款项的事实,并将侵占的上述货款退赔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诸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汇款通知书、汇率查询表、山东泸河集团公司账目材料、泸河集团公司职工档案卡、泸河集团公司谅解书、收款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王某甲、李某、左某、王某、陆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山东泸河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积极退赔单位损失,并取得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为由,请求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