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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从军与裴有海、黄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军,裴有海,黄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范从军。委托代理人石明如,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裴有海。被告黄兰萍。原告范从军与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明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有海、黄兰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军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夫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条约定若到期不还,两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裴有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从军现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商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此款一次性还清。备注:1、此借款不存在任何利息。2、如逾期不还将按此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借款人:裴有海身份证号:××2012年10月22日。”被告裴有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请。另查明,被告裴有海与被告黄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范从军保证所举证据真实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有海向原告范从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裴有海亲笔填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有海与被告黄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兰萍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裴有海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范从军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两被告。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将按此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有海、黄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裴有海、黄兰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裴有海、黄兰萍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