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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鲜,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云。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志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志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秭归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