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杭建光与张晶、严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建光,张晶,严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杭建光。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受杭建光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被告严冬梅。委托代理人杨胜(受张晶、严冬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鸿亮(受张晶、严冬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建光诉被告张晶、严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建光的委托代理人许中樑,被告张晶及张晶、严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建光诉称:其与张晶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开始张晶多次累计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交付方式均为现金。2009年7、8月份,其又向张晶出借银行本票2张共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7.2%,其也不定期收到张晶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利息,期间张晶先后出具过多份借条,至2011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张晶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杭建光140万元,以此条为准,以前一切借条作废等内容,并口头约定年利率9.6%。2011年8月3日,张晶又向其借款30万元,因张晶同时另向耿某借款20万元,耿某与张晶系亲戚关系,觉得不方便出借,打算均以其的名义出借给张晶,故耿某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取款20万元后交给其,由其开具50万元本票1张交给张晶,但给付本票后,决定还是以各自名义单独出具借条,故张晶向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杭建光30万元等内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9.6%。张晶出具上述借条后仅归还本金25万元。张晶与严冬梅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张晶、严冬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张晶、严冬梅共同辩称:其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属实。2009年张晶系广发银行职工,业余时间也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等金融投资活动,杭建光认为张晶的投资活动收益不错,要求投资,双方商定回报不低于年息30%,一季度结算一次。2009年7月杭建光向张晶给付40万元本票1份,张晶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2009年8月杭建光再次向张晶给付40万元本票1份,张晶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杭建光从未向张晶出借过现金。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张晶共计取款435000元交由耿某转交给杭建光。2011年,因杭建光考虑到借条的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且张晶从2011年开始缺少现金,结欠杭建光的一期利息未支付,要求延期两年还款,杭建光同意延期付款,但要求该2年内的利息分红仍然要按年利率30%计算,经计算2年的利息分红加上之前结欠的一期利息约60万元,故张晶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并停付了之后的利息。2012年左右张晶有一笔大额拆借的款项,因借款人逃跑,张晶与包括杭建光在内的投资人商量该款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杭建光也同意了,至2013年张晶追讨未果,并已归还25万元。2011年8月,张晶因缺少资金向杭建光借款,杭建光称可以出借30万元,并将一张50万元的本票交给张晶,让张晶用该本票去购买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待汇票转化为现金以后,将其中的30万元出借给张晶,故张晶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张晶向一个叫许斌的人购买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并收取贴息15000元左右,其将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交给了杭建光,但杭建光没有将30万元的款项给张晶,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晶向杭建光要求支付款项或者返还借条,杭建光称借条已经撕掉了或者找不到了。因为张晶还结欠杭建光款项且双方已经有了两年的合作,所以也没有追究。故结欠的本金只有80万元,且已归还25万元。经审理查明:张晶、严冬梅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杭建光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9日交给张晶银行本票一份,金额均为40万元。2011年5月17日,张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杭建光140万元,以此条为准,以前一切借条作废等内容。2011年8月3日,杭建光交付张晶50万元银行本票1份,张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杭建光30万元等内容。后张晶已归还本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本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张晶、严冬梅申请证人耿某到庭作证。耿某称:其是张晶的小姑父,也是杭建光的同事,当时张晶在做投资方面的生意,其向杭建光谈及此事,因杭建光本与张晶认识,系朋友,故杭建光就找张晶合作进行投资,记得是原告将本票给张晶的,有事他们双方自行协商,张晶曾告诉其140万元中80万元是本金,60万元是分红回报,按季给付,其并未参与。张晶通过妻子严冬梅将钱给其,由其转交给杭建光,每季度一次5万余元,一次1万余元,共计6、7次,大概40余万元。此外张晶陆续还给杭建光25万元,其中20万元系3人均在场时张晶归还的,5万元系其送款至杭建光处。张晶结欠其大概100万元,其与张晶从未有借条,因时间较长,其已记不清有无于2011年8月3日通过杭建光将20万元出借给张晶。经质证,杭建光主张耿某并未参与借款,是通过张晶了解的情况,耿某对于其领取,及交付利息的过程亦无证据提供,且耿某与张晶系亲戚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晶、严冬梅主张证人证言已经证明60万元系利息,而非实际结欠的本金,且三方原系朋友关系,故耿某收取、支付利息没有书面凭证也属正常,且只后的25万元还款也是这样操作的。本院认为:张晶、严冬梅主张2011年5月17日的借条中,有60万余元系结欠的利息,无相关证据提供,且与借条文义不符,杭建光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认定结欠的本金为140万元。张晶、严冬梅主张2011年8月3日的借条载明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张晶认可其收取杭建光50万元本票1张,对用本票购买承兑汇票及将承兑汇票、贴息给付杭建光无相关证据提供,杭建光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杭建光履行30万元的出借义务。张晶、严冬梅主张其已支付利息43.5万元,仅有耿某的证言予以作证,杭建光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张晶、严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杭建光主张上述借款系张晶、严冬梅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杭建光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9.6%,无相关证据提供,张晶、严冬梅仅认可其中80万元利息为30%,故本院认定杭建光可就80万元按9.6%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晶、严冬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杭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2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杭建光负担580元,由张晶、严冬梅负担13345元。该款已由杭建光预交,张晶、严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杭建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