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仁、吴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仁,吴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仁,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吴胜军,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安化县人,系被告李建仁之妻。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仁、吴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仁、吴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仁、吴胜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仁因做生意、购房、买木材等向原告所属的仙溪信用社九龙分社借款六次,借款本金共计74000元。分别为:一、2006年1月13日,因做生意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二、2006年1月16日,因做生意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三、2006年1月20日,因购房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四、2006年3月31日,因购房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10天,月利率10.005‰,2006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欠借款1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五、2006年10月9日,因买木材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0.00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六、2008年1月1日,因买木材以其妻吴胜军名字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80‰,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建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61722.89元,逾期利息30042.45元,本息合计165765.34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仁、吴胜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建仁与被告吴胜军系夫妻关系;6、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李建仁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共74000元;7、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建仁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0月9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1日借款25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8、安化县九龙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对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李建仁、吴胜军核对并向其催收六笔借款,被告李建仁签收;9、安化县九龙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对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与被告吴胜军核对并向其催收2008年1月1日所借的25000元借款,被告吴胜军签收;10、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李建仁、吴胜军至2014年9月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利息61722.89元,逾期加收利息30042.45元。被告李建仁、吴胜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10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李建仁、吴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仁、吴胜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仁因做生意、购房、买木材等向原告所属的仙溪信用社九龙分社借款六次,借款本金共计74000元。分别为:一、2006年1月13日,因做生意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建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二、2006年1月16日,因做生意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被告李建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三、2006年1月20日,因购房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05‰,被告李建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四、2006年3月31日,因购房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10天,月利率10.005‰,被告李建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06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欠借款1000元,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五、2006年10月9日,因买木材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0.00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建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六、2008年1月1日,因买木材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0.80‰,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吴胜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书面核对和催讨借款未果。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建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61722.89元,逾期利息30042.45元,本息合计165765.34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仁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建仁、吴胜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仁与吴胜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被告李建仁、吴胜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仁、吴胜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加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仁、吴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61722.89元,逾期利息30042.45元,本息合计165765.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李建仁、吴胜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谢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