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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清与周某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周某清,女。委托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威,男。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清与被告周某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周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育有两子。现因被告酗酒,且酒后闹事,对原告又打又骂,致使两人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喝奶粉、上学的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虞城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不悔改,依旧我行我素,没有丝毫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想法,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某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周某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威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3、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小型货车一辆或将货车款返还被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5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后的受伤情况;4、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烧毁被告衣物的情况;2、录音一份,证明为了原、被告能够和好,被告父母拿了15000元为原告购买房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受伤的人系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无联通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照片系原告,证据4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3、4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周某澳,2010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周某逸。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衣柜一个、餐桌一个、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被子六床。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准许。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长子周某澳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周某逸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庭审时要求原告返还小型货车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购房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以照顾女方的原则,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清与被告周某威离婚。二、婚生次子周某逸由原告周某清抚养,婚生长子周某澳由被告周某威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的嫁妆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