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煜与赵竹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豪。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拥有格瑞德挖掘机一辆,用于工程挖掘、破碎等作业。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用平板货车将原告的挖机运送至林改地破碎工程的工地。当日8时20分,被告驾驶平板车至横溪镇金村村时撞到一房屋,致使房屋及挖掘机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挖掘机驾驶室严重变形,经挖掘机销售公司判定:驾驶室无法修复。根据市场行情,如需更换挖掘机驾驶室,需花费28000元。另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承揽的破碎工程无法实施,而聘用驾驶员的工资又不能免除,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28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的挖掘机停机损失817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700元;2、被告赔偿挖掘机停机损失至挖掘机修复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造成驾驶室损失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原告诉请的数额太大,更换驾驶室不合理,应先予以修复,希望法庭按照实际的修理损失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挖掘机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3日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运输挖掘机过程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事实;4、关于挖掘机受损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销售涉案挖掘机公司证明挖掘机驾驶室无法修复、必须更换的情况;5、工程协议和驾驶员工资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挖掘机受损导致的损失;6、证人沈某、鲍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预期利益及挖掘机受损导致的损失情况。结合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挖掘机价格没有这么高,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挖掘机,且已占有使用,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即已取得所有权,即使未付清货款也可以认定其对挖掘机享有用益物权。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出事故的时候,挖掘机机主章忠良和驾驶员在现场,事故认定是当场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方与原告有经济利益关系,出具能否修复只是主观意见,并非合法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公司存在挖掘机购买协议,该协议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原告未付清挖掘机款项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驾驶员的协议是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开始一个月才开始雇请驾驶员,再过三个月挖机才进工地,这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说拉去是拆房子而非搞工程的,当地村民也说没有大工程。证人证明他们没有签订过协议,都是临时通知的,所以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驾驶员工资约定的协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挖掘机的收入应该按照实际施工的时间计算,工程协议只是表明原告与沈某约定的相关施工事宜,但无法体现挖掘机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采纳沈某的证言,对鲍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照片2张,证明事故时该玻璃是完好的,鉴定的时候玻璃是破的,玻璃损失的扩大不是被告的责任;2、录音资料1份,证明4月3日被告打过电话通知过原告来开车。原告王某质证认为,从照片上不能看出玻璃完好的挖机就是涉案的挖掘机。挖掘机从事故之后一直停在梅江交警队,我们也不知道玻璃是什么时候破的。对于录音资料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打电话时间就是4月3日。即使在4月3日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交警队放车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梅江交警中队于事故发生当天拍摄的照片及鉴定时的挖掘机现状基本一致。且2014年4月3日被告凭放车单将被扣留的平板车开走的事实与本院向事故处理民警及马涧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法庭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认为:挖掘机驾驶室应予以更换,更换费用24350元,更换工期3天,挖掘机机装炮头破碎的租赁费280元∕小时(含驾驶员工资)。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能否修复和是否需要更换不是评估人员的执业范围,评估人员只限于价格的评估。炮头和挖头是两个概念,现评估出现了炮头租赁费用,评估内容已经超出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事实上炮头200多元一小时,挖头180元左右每小时。本院认为,更换驾驶室是对挖掘机的修复方式,评估公司评估更换费用即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并未超出该评估公司的执业范围,故对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驾驶室的费用及工期的内容予以认定。炮头与挖头均是挖掘机的常规配置,一台挖掘机可根据施工需求任选其一,但评估报告只评估了挖掘机的炮头破碎租赁费,故对该评估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格瑞德牌150lc挖掘机一辆,章忠良系担保人,事实上是原告购买该挖掘机的合伙人。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挖掘机从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运往横溪镇大斯村的破碎工程,被告驾驶其重型平板车运输挖掘机,途经兰溪市横溪镇金村村时,与该村一户村民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村民房屋及挖掘机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江中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忠良即过来与被告协商,但因对挖掘机的驾驶室是修理还是更换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办案民警将被告的平板车依法予以扣留在中队的停车场。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有关修理厂、评估机构人员对挖掘机驾驶室的修复费用给出的金额为5000元-10000元不等。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民警询问价格认证中心后答复维修费用为10000元左右。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将平板车取回,2014年4月4日向梅江中队缴纳了一万元的押金,原告的挖掘机依然停留在车场。2014年4月中旬,章忠良和一名男子到停车场用石头砸挖掘机,导致挖掘机驾驶室进一步损坏。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再次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挖掘机的受损部位能否修复还是需要更换及相关费用、他人砸损部分对修复或更换的参与度等内容进行鉴定、评估。但因原告未缴纳费用,受托机构将所送案卷材料退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因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挖掘机驾驶室的损坏,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对涉案挖掘机受损驾驶室是修复还是更换;二是维修或更换的费用;三是挖掘机误工损失的计算。对于争议一,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确定能否修复、是否需要更换驾驶室及相关费用、工期。挖掘机的共同所有人章忠良在事故后人为破坏挖掘机,加大了车损,该行为应予以谴责。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并与事故后的照片对比,其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大致为驾驶室门窗玻璃破碎及车顶的凹陷,尚不足以影响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的认定,该挖掘机的驾驶柱后承重柱已扭曲变形及开裂,鉴于挖掘机的日常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更换驾驶室更符合标的物使用安全标准,故本院认定标的物的驾驶室予以更换。对于争议二,对于维修费用的问题,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该驾驶室的更换费用为24350元。对于争议三,出事故后,涉案挖掘机本不需被扣留,原告方认为没有协商好赔偿问题,自行开走不妥,所以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当天即协商赔偿未果,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原告即可以自行开走标的物,但其仍继续停放挖掘机,此后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挖掘机的误工时间应为合理协商处理事故当天及更换驾驶室的工期,即共计4天。关于误工的损失,挖掘机作业时可以使用炮头,也可以使用挖头,而两者价格差异较大,本院结合兰溪区域的市场行情,予以酌定每小时240元。挖掘机每天工作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分实际作业时间或台班制计算,本院酌定按台班计算,即每台班为六小时,故挖掘机的误工时间为4天,每天6小时。因此,挖掘机的误工损失为57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3011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4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