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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上诉人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与被上诉人宋子恒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宋子恒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马付兰,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丽,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博,男,200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成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毅博之父。法定代理人苑春玲,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毅博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功。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春玲。委托代理人时勇。委托代理人刘新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恒,男,200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振伟,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毅博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上诉人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宋子恒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张红晓,上诉人张成功、苑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勇,被上诉人宋子恒的法定代理人宋振伟、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宋子恒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承担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07167.11元。原审法院追加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子恒与被告张毅博均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的学生。被告春之篮幼儿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1、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55分左右,外贸实验幼儿园大大2宋子恒、张毅博在幼儿园一楼教室内捡拾地上纸飞机时张毅博无意踩到宋子恒右前臂。2、事后,幼儿园和宋子恒家长将宋子恒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3、截止2013年5月30日外贸实验幼儿园共计支付宋子恒手术医疗费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详见医院清单。外贸实验幼儿园签字:胡爱先(园长)张毅博母亲:苑春玲”。被告春之篮幼儿园认可其原名为外贸实验幼儿园。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住院花费33670.79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陪护1人,加强营养,口服促骨愈合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共计95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4621.39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住院花费4491.2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患儿营养,保持术区清洁,伤口2-3天换药1次,拟于术后12-14天拆线,1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抗感等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另提交河南省军区医院2013年11月15日住院收费票据267元,门诊收费票据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28.21元。原告母亲王荣于2013年8月9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评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豫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尺桡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交原告父亲宋振伟的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一份以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其从2012年11月起在郑州市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提交的郑州宏瑞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王荣是该公司职工,因其子宋子恒在幼儿园受伤,自2013年5月14日至今向该单位请假,未出勤,每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根据该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已向原告支付3177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55分左右,因被告张毅博无意踩到原告右前臂,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由被告春之篮幼儿园与被告苑春玲签字的情况说明为证,予以认可。因原告是在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内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毅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对原告与被告张毅博均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因被告张毅博踩伤,被告张毅博的监护人即被告张成功、苑春玲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9449.6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三、营养费12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四、护理费9680.3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4个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五、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000元,由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3592.05元。确定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春之篮幼儿园应当向原告赔偿107514.44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3177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赔偿75744.44元;被告张成功、苑春玲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46077.6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购买医药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美容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5744.44元。二、被告张成功、苑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6077.61元。三、驳回原告宋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宋子恒负担1817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负担1813元,由被告张成功、苑春玲负担10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原审被告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上诉称,原审法院叛军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其赔偿数额。上诉人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子恒、张成功、苑春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子恒在春之篮幼儿园内被张毅博踩伤,春之篮幼儿园和张毅博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春之篮幼儿园负担813元、上诉人张毅博、张成功、苑春玲负担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范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