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波与董方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董方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13号原告董波。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中,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方雄。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学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波与被告董方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旸、于志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波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董波,但一直由被告董方雄长期占有、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但被告一直不迁出,原告为维护自己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方雄从原告董波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中迁出。被告董方雄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父亲,被告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比较拮据,原告曾经口头跟被告约定,在被告找到正式工作具有经济来源前,一直让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出去租房,需要居住涉案房屋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方雄系原告董波之子。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董波。原告董波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但被告一直长期居住、占用涉案房屋,据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业于职业学校,现在一个公司上班,月薪不高,经济能力差,希望再居住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董波与被告董方雄为父子关系,本应当互相体谅、生活上互相帮助,但被告董方雄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上应当自食其力。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董波,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董方雄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方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董波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被告董方雄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