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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码头虎牌啤酒广场喝酒时发生纠纷,后朱某用啤酒瓶砸伤杨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伤至右额面部创口长5.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协议,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杨某乙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罗某、叶某、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