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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0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址:吉林省安图县,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白河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13时许,在长白山池北区常青路李宁专卖店前,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长白山池北人民医院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锡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