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胡乃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乃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乃科。指定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乃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胡乃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乃科及其辩护人张元、被害人维奥莱特·玛丽·卡特琳娜·香彼雍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封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克拉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王某、陈某、祁某某、朱某、洪某、徐某某、吴某某、胡甲、胡乙、胡丙、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历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乃科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乃科因对工作、生活心生不满,意欲报复社会。2013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乃科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号上海大学正门东侧20米处,持榔头猛击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维奥莱特·玛丽·卡特琳娜·香彼雍(法国籍)、克拉某某(印度尼西亚籍)头部,致被害人维奥莱特·玛丽·卡特琳娜·香彼雍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行清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极切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术、右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对症支持治疗,构成重伤;致克拉某某双侧额颞顶部、右颞枕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达25cm以上,两侧额颞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骨、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经手术行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清创缝合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乃科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该院认为,被告人胡乃科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凶器敲击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乃科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科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乃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胡乃科提出因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才实施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胡乃科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胡乃科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胡乃科持榔头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部,并在被害人倒地后继续加害,综合其作案工具、手段、击打部位、强度等,胡乃科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胡乃科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胡乃科作案后虽然去过公安机关但之后离开,且在公安人员跟随的过程中有拒捕行为,故胡乃科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代理人认为胡乃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手段残忍且没有悔改之意,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乃科持榔头连续击打两名被害人头部,且在被害人倒地之后继续击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提出胡乃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乃科虽在行凶后前往公安机关,但其后自残抗拒抓捕,故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胡乃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系犯罪未遂、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等,结合胡乃科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胡乃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